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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和需求方之间属于运输服务法律关系
相对第一种北京汽车租赁业务中主体间清晰的法律关系而言,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中,即企业为需求方提供车辆和司机,普遍认为企业和需求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并在实际审判中,将汽车租赁企业第二种经营业务中的需求方认定为车辆实际使用人,遵循《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理念,要求其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之所以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一般被认定为汽车租赁法律关系,主要是因为第一种和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在业务形式上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从合同法相关理论分析,正是因为业务上的细微差别,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并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特征,即使两者签署的书面合同带有“汽车租赁”合同的字样。因为从《合同法》理论上,租赁合同属于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在特定的期限内将自己财产权交给另一方占有、使用并收益的合同。换言之,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物的交付,即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财产使用权从一方实际交付给另一方的事实。然而,第二种汽车租赁业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汽车租赁企业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需求方,而是一直掌控在与其有雇佣关系的驾驶员手中;另一方面,需求方需要获得的不是车辆实际驾驶的使用权,而是要求获得汽车租赁企业的运输服务。也正是因为汽车租赁企业没有将车辆交付给需求方,车辆保养、油料费等费用由汽车租赁企业承担。因此,第二种经营业务中,企业和需求方之间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需求方应不承担侵权责任。